1.加强放射诊疗管理
为加强放射卫生检测评价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 、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
2.具备放射诊疗条件
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应条件,取得医疗放射机构和放射诊疗技术许可证(以下简 称放射诊疗许可证)和治疗)和放射治疗)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从事放射治疗、核医学和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必 须向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从事X光诊断工作的,需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上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诊疗监督情况。
3.需对放射疾病防止负责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安全和职业放射性疾病防治负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
理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放射诊疗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医疗质量和
放射安全。诊断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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